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聲-281-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忠和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且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被害人均為受刑人之親屬,亦均係以恐嚇之言詞,而以口出為之,並附隨持物破壞住家門板、窗框等物之行為,是其犯罪方式均屬相類,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不到4月,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忠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