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聲-290-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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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且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罪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其餘罪則為妨害秩序、毒品、槍砲等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10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茂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