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聲-298-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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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檢察官之「受刑人鄭維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 「罪名」欄,其中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5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6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類型之犯罪,及其各罪之罪名、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兼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曾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之裁定理由,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