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聲-29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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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泓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竣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泓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增列「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0號」),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至2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均屬不同,且各罪間犯罪時間也有相當差異,足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略低,並參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犯附表所示3罪,案情單純,且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為6月以上、10月以下,本院裁量空間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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