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4-聲-3-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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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沈柏君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9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柏君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自行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查該案業經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當日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聲請人所涉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據此,聲請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