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聲-306-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潘傳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 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 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受刑人潘傳宗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 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傳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下稱丙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其中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7年10月29日,乙案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5年9月27日,丙案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8年8月19日,而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確實均係在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乙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確實係在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前所犯,如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與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73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19年;丙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最高之30年,2者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7月,2者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2年3月。倘以此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2年3月。 ㈣本件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檢察官以A 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B裁定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以C裁定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致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依法得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裁定、B、C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裁定、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41年6月,較上開如重行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2年3月,有高達9年3月之差距,顯不利於異議人,而有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㈤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C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上開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年54歲,自108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如A、B、 C裁定附表所示共18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依有利聲明異議人之組合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