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聲-30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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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家華因犯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致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是以,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至多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不得逕向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其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案由 罪名 宣告刑 最後判決字號 1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判決(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誤載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應予更正)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判決 3 詐欺 詐欺取財罪,共3罪 ⑴拘役10日 ⑵有期徒刑2月 ⑶有期徒刑2月 ⑷上開⑵、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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