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聲-30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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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 件(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審查意見略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前科不宜等語,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受刑人遂出具其填畢之上開意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勾選「有意見」,並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經檢察官審核後,批示:受刑人於110年至111年間,因故意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盜、詐欺、恐嚇等罪,經偵審程序處理中,其中已部分確定,又本案犯傷害、詐欺等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事由,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其後受刑人再陳述意見略以:懇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受刑人可以每日執行社會勞動,儘快償還自己所犯不對之事的代價,懇請念在受刑人犯後坦承且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這段時間深知自己的錯誤也非常後悔所犯下的過錯,因家境貧困且家中有一個剛出生的女兒與一個年長且行動不便又失智的祖母,母親也身體不好,心臟裝有三隻支架無法工作,需有人照料、賺錢撫養,維持家計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再批示:受刑人所述非與易刑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關,依前揭批示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並通知受刑人訂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到案後,經 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將於該日開始執行,及若對檢察官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字第416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執行筆錄、送達證書、本案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4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提上開意見後,認依受刑人 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款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於110年3月間起至110年8月間止,因故意犯加重詐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共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業經認定如前,是受刑人確有數罪併罰及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所稱應認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又受刑人於前開約半年之期間內,故意犯上開等罪,其各次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是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業已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為判斷。是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為受刑人不適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擬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謂家中尚有祖母、母親、未成年子女需受刑人金 援及照顧等情,然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受刑人前開所指核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影響,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 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其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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