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聲-3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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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彣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彣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彣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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