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聲-311-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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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受 刑 人 即 聲請人 張茂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茂富犯數罪,先後經各級法院判決 確定,爰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向本院遞狀聲 請,且該聲明狀蓋有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之收狀章戳,顯見受刑人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經由檢察官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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