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聲-313-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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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余堂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堂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余堂皇(下稱受刑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