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YDM-114-聲-326-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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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8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號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回覆之意見及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904號 113年度桃簡字 第2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12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2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420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