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聲-327-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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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佳惠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若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724號執行該案件,受刑人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具結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其履行期間為7月(民國112年6月21日至113年1月20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催仍僅履行1小時,檢察官遂以 113年度執再字第110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則主張其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工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搬家等理由,並檢具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次核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其履行期間為6月(11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應履行時數為551小時(扣除前已履行之1小時),惟受刑人經多次函催,迄至113年10月14日仍僅履行28小時,檢察官即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審查意見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又主張其先前未履行社會勞動係因經濟狀況、照顧未成年子女、托嬰問題等理由,並再次主張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通知受刑人改於114年2月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復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亮新113執再1003字第1149007707號函覆以:「依據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台端前已向本署聲請2次社會勞動,分別給予7、6月執行卻皆未完成,現已逾法定期限。另本署前於113年12月10日傳喚台端到案後已展延期限至114年2月4日再至本署報到執行,已給予台端安置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是以台端請求之事皆礙難准許」等語,此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 完畢,係因受刑人未滿2歲之兒子須親自照顧,致僅能選擇在家照顧嬰兒而無法前往履行社會勞動,故認受刑人未履行完畢係具正當理由。惟本案受刑人於首次(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21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時,檢察官已因此理由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03號再次核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如仍有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理應尋求家人協助、委由他人代為照顧,而非無視於檢察官體恤其家庭狀況,且置檢察官多次函催於不顧,待履行期間屆至後,再以此為由重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此次(113年度刑護勞字第330號)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社會勞動完畢具備正當理由。況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已考量受刑人之主張,改於114年2月4日再到案執行,以提供受刑人安置其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顯已兼顧受刑人之家庭需求。故不論本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是否如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應停止進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既已說明裁量理由,其本於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本應予以尊重,且以結論而言,本院亦認尚為妥適,實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