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聲-330-202502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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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