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聲-33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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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昆諺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136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聲請人以刑事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應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未查明聲請人即被告沈昆諺係遭「老 黑2.0」、「衛David」等共犯逼迫從事本案,聲請人與上開共犯關係明顯衝突對立,且聲請人不知上開共犯真實姓名,無任何聯絡方式,聲請人復積極面對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日後當無可能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原裁定羈押聲請人,顯違最後手段性,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老黑2.0」、「衛David」等共犯未遭查獲,聲請人復自承聽從「老黑2.0」、「衛David」等共犯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倘使聲請人交保在外,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風險,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曾因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又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且除與聲請人父親等至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聲請人現雖承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則辯稱不 知係從事詐欺行為,陳述前後不一;又參與聲請人被訴犯行之人,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而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亦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事,故應認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3年8月30日擔任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竟於113年12月24日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因此,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㈣、考量聲請人涉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聲請人復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又屬詐欺犯罪組織之集團犯罪,且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除與其父親等至親外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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