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4-聲-337-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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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文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則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10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記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簡文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2年12月16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67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3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3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8月2日 113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9月4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6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8號 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