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聲-339-2025032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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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東祥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揭送達文書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除同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亦準用之。是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即已領取寄存文書,而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東祥(以下稱抗告人)因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命抗告人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2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而該刑事裁定正本,業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2月27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前揭刑事裁定本應自同年3月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於抗告狀既自承已於同年3月3日至平鎮派出所領取裁定正本,則該裁定於抗告人實際領取之同年3月3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抗告期間至同年3月14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同年3月21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抗告狀附卷為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