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聲-34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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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孟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孟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孟玲(下稱被告)在本案審 理期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勾串滅證之可能,願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4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宣判,依本案訴訟目前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有羈押原因,然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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