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聲-343-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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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翰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 金訴字第13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嫌重大,且尚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前曾亦有將手機內與其他共犯聯絡使用之Telegram刪除之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受命法官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此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確為重大。又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本件犯行,嗣經起訴後,受命法官訊問時方改口坦承犯行,實難認被告毫無存有畏罪逃避之心態,而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動機,則以本案尚有共犯「藏鏡人」未到案,被告於偵查期間即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查獲後立刻將手機內與成員間聯絡之Telegram刪除以湮滅證據之舉,可徵被告非無可能為脫免其罪責,而與共犯勾串、進一步湮滅證據,以謀卸責,使真相陷入晦暗不明,是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認被告不識「藏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無勾串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為經朋友介紹,朋友的朋友加伊進入本案群組,「藏鏡人」叫伊去場勘並載運林佳翰至現場等語,可知被告雖不知「藏鏡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然非不可透過友人、友人之友人輾轉聯絡「藏鏡人」以勾串證詞,是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