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聲-34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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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冠呈未於法定期間收執本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詎料於民國114年1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已剝奪聲請人訴訟之合法權益,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並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容,已敘 及不服本案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論罪及科刑,應認聲請人除聲請回復原狀外,亦一併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住所,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本案判決正本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判決正本業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當時無遭羈押或刑之執行)。則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15)日起算,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原為同年7月7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同年7月8日屆滿,乃其竟遲至114年1月22日經由法務部○○○○○○○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書狀其上戳章可憑,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㈢聲請人雖稱其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云云。然如前所述,郵 務送達人員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將本案判決正本交付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即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至該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不能收受送達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而聲請人併補行聲明上訴,亦因遲誤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