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聲-358-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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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完全配合調查,並非故意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採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無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意以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有固定住居所,且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10日內即至遲應於114年2月1日聲請撤銷之,惟該日為農曆年節休假日,屬休息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則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偵查之時即有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採證之情形,於延押訊問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有反覆不一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非輕,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趨吉避凶、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事 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遭警方拘提之後,確有未告知手機密碼以供警方採證,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形,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是否需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被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被告、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執其都有配合偵查、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且有固定 住居所,並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等節,均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