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聲-364-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軍諺(原名許郁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114年度執緝字第1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軍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軍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侵占及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2年12月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分別犯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同、分於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2日間某日及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1日間犯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12日間某日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4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6月8日 備註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