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4-聲-37-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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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慧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1 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方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及理由。倘聲請人於聲請時未表明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及理由,法院得定期限命聲請人補正,此觀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4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陳曉慧所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偽造文 書案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均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終結並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證,故聲請人欲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上開2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自應釋明用途及理由供法院審酌。惟聲請人聲請狀上,對用途及理由均未有釋明,然此尚非不得補正,爰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書狀補正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用途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