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聲-376-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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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號 被 告 柯俊祥 指定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俊祥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理 由 一、被告柯俊祥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 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係在前案搶奪案件經羈押起訴後當庭釋放之2天內再犯,而前案業經本院一審判決,審酌前後案情狀相似,有事實足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項第6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侵害之法益,並參以本案犯罪情節與前案之區別,且被告自承有正當固定工作,經與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權衡後,爰命被告限期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被告於前開期間屆滿後仍未提出保證金,本院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準備 程序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已於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對公益之維護,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當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