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聲-378-202502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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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俊頡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劉俊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俊頡(下稱聲請人)於本案 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人員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具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物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物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