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聲-379-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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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被 告 戴邦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6 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戴邦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邦豪於本案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人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予以扣押在案,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具備關聯性,且公訴意旨未就該等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物品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依目前審理進度,該等物品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3 現金13萬元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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