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聲-382-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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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誣告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帶說明部分: (一)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但依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所以本件本院仍然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屬於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的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