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聲-385-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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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豪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簡志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6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本院裁量之空間有限,且情節均非複雜,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9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5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9號 113年度壢簡字 第15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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