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4-聲-391-202502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明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位內,「新北地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