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聲-39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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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德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德雄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德雄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德雄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1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附件編號3宣告刑欄「15日有期徒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3月21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三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相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8月15日)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朱德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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