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4-聲-40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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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和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和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但因本案失去正職工作,現僅能打零工維生,還要奉養母親,希望檢察官能准許能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本案管轄合法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68、16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院為該判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基此,受刑人以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72號辦理執行案件。經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款第8目之5規定,本案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經檢察官初核如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故不許易服社會勞動,惟仍准許易科罰金。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檢察官審核維持原處分,當庭另訂114年2月13日庭期,並當庭給予延緩報到送達證書,復於114年2月13日提出分期60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計畫,惟未能提出任何經濟弱勢證明(如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分期期數過長,經檢察官駁回聲請,並訂114年3月27日庭期,此有114年3月3日桃檢亮癸114執272字第1149024457號函文在卷可佐。 ㈡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本件受刑人前因洗錢、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洗錢、洗錢未遂,共10罪數罪併罰,且均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參酌受刑人上開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罪數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考量受刑人本案所涉犯罪事實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詐騙匯款所用,並親自擔任取款車手,將款項領出後交給不詳之人,被害人數多達10人,且被害人所受金錢上損失非輕,是以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相合,況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於114年2月6日就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提出陳述意見書,有該意見書存卷可考,是以本案程序上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難認有誤。 ㈢再查,檢察官原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60期分期繳納之計畫過長,又未提供任何經濟狀況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理由,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部分駁回受刑人之分期繳納聲請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其工作、家庭等因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受刑人雖自陳其無正職工作、現打零工賺取費用為生,且需扶養母親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並無礙於檢察官審酌其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