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M-114-聲-405-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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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潘柏宇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無勾 串、滅證之虞,我僅是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請給我具保停押的機會,我真的思念家人。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 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多未到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出現後,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押之聲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所涉部分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 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除有上開事證可佐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繼續存在以外(尤其是被告擔任監控,於現場奔逃,終為警逮獲,乃無可辯駁之事實),被告於本案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犯案,但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被告見此就改稱當過監控4、5次,足認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且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上監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輕,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為本件聲請之上開理由,或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關,或無足動搖,而所謂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更與自承已擔任多次監控之事實,相去甚遠。此外,本件亦無任何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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