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聲-41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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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真實年籍住所資料等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全部警詢卷之卷證影本及卷附警詢 、偵訊之全部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 三、聲請人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告訴人甲 聲請付與卷內前揭資料,惟本院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判決,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自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亦非前揭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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