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4-聲-416-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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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登嵩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登嵩(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手機在案,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遭扣押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偵查人員扣得其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然查,聲請人自承扣案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鍾振泰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所用等語(見113年度訴字卷一第228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5號案件現尚在審理中,聲請人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以及聲請人經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是否屬本案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工具、是否應予以沒收等情,均尚待釐清,為日後審理所需,本院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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