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聲-424-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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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晉(原名尤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宏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1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固在檢察官所提供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我要聲請定刑(如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欄位勾選並簽名,此有前開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還有另案,欲等全部判決後再定應執行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尚未裁定生效,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權及其受刑利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