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聲-436-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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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儒威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儒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儒威(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60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有罪確定後,係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受刑人前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保後將其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嗣經桃園地檢署再次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6日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受刑人陳儒威自保,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收保證金參萬元」等文字,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