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YDM-114-聲-437-202503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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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衍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衍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判決(附件編號3),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