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4-聲-44-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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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煜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煜偉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影本所載。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經受命法官諭知羈押處分乙節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頁),則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期間,即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起算10日之末日非例假日),而被告已於同年12月26日向監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乙節,有附件書狀上收件章可佐,合於前揭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亦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  ㈠法律規定及見解: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甚明。  2.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適用情況  1.被告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受命 法官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者,另因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加重詐欺犯行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諭知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一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在卷可稽(資料卷第17、19、21頁)。  2.經查,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羈押原 因、必要性各節,確有卷內相關事證佐證(資料卷第31頁以下),是受命法官基於前揭理由,諭知羈押處分(含禁止接見通信,以下同),本院認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3.被告固以附件所示之詞辯解。惟查,本院受命法官業已指明 為本案羈押處分之卷證依據為何,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本案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礙難以被告前揭辯詞遽認本案羈押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案固然坦承犯行、承諾賠償、承諾配合檢警偵查活動,於將來得作為量刑上之審酌,惟尚難以此作為羈押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本院認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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