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聲-44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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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品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品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品康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判決,定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年11月,以及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併科罰金之總和8萬5,000元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分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邱品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年2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至111年9月20日、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至112年1月3日 112年11月12日至111年11月15日 102年間至112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8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18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7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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