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44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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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詠詳 被 告 張傳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同法第216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起訴書已送達家中,無禁見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媒介、從事個別詐欺犯罪之次數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中表示,係高中同學張祐凱介紹加入集團,且張祐凱實際擔任監督其工作之角色,並指導被告遭查獲時,如何對檢警陳述不實之內容;被告亦自承遭查獲前即知悉所為係違法行為,然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之人威脅「如不繼續做,將到住處找麻煩」,方執意從事非法行為,顯見張祐凱、「藏鏡人」為免自身遭查獲、集團因而瓦解,恐有循線對被告施壓之可能,自無法排除渠等接觸被告家屬,藉由家屬與被告接見、通信之機會傳達訊息,進而達到威脅、利誘被告進行串證或要求被告更易其詞之目的。據此,參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本院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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