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M-114-聲-44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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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湘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湘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湘茹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9日,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8月9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服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如附件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得諭知易服勞役。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惟受刑人並未在監押,故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7日內),受刑人表示目前正在服社會勞動,希望不要因為執行而停止社會勞動,能繼續社會勞動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30月、罰金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期望繼續社會勞動,此部分 有關刑罰何時執行、如何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節,均屬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故若受刑人就刑罰之執行有何意見,應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陳報、說明,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林湘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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