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452-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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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鍾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富吉犯數罪,先後執行中,爰就上 開案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 三、查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經新竹監獄向本院 遞狀聲請,本院於114年2月13日之收狀,有該聲請狀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顯見係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經由檢察官聲請,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