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聲-464-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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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113年度執字第120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世文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世文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略有不同,時間非屬密接,且戕害不同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等,兼衡受刑人年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表明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合併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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