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聲-46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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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權芳 具 保 人 鄧琨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權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鄧琨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琨格因受刑人李權芬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而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經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而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另經桃園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該期日文書已於113年9月3日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住所地核發拘票並囑警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從而,受刑人迄未到案執行,有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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