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4-聲-49-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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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第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6至8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4年8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張承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1月8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03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8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3日 112年3月24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3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9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6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0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3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2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22號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8 罪 名 竊盜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日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11日間(如該判決附表所示)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1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