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聲-49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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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順發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而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毒,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無罪,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他字第56號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且已移付執行,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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