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聲-49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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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乃如 被 告 賴信儒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4 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乃如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1年3月4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且被告已入監執行,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賴信儒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111年度聲羈字第90號),本院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5萬元具保,由聲請人於111年3月4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共25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再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嗣於113年11月12日接續執行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05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247號執行),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聲請人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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