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聲-497-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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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政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余政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0月26日 111年間某日至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6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6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