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聲-501-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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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鉅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鉅炫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鉅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數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有期徒刑1年、罰金200,000元,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