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聲-514-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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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112年度執字第110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中「判決日期」欄、 附表編號4-7「備註」欄均有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7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5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 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略有不同,犯罪時空亦非密接,且戕害不同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中等偏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較未顯著,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㈣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已合併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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